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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校园霸凌, 年龄不能成为犯罪免罚的挡箭牌!

来源: 2024年04月03日

  【案例回顾】2024年3月10日,河北邯郸肥乡一名13岁初中男孩遭同学杀害埋坑,其遗体在一处蔬菜大棚内被发现。案发后,警方确认3名犯罪嫌疑人均为被害人的同班同学,且3人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初步认定,这是一起有预谋的犯罪案件。目前尸检已结束,警方通过调研走访、审讯3名犯罪嫌疑人等已取得大量证据,相关情况仍在侦办中。目前,3名未成年人已被邯郸警方刑事拘留。


  【专家】

  邯郸3·10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评析

  贵州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研究所副所长、法学博士 胡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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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3月10日,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3名初中生霸凌同学,将王某某残忍杀害并将尸体掩埋在蔬菜大棚里。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分局经过侦查,认定该案是一起有精心预谋的故意杀人案件。这起恶性案件一经曝光,引起了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规训与惩罚”的激烈讨论。


  该案有望成为2021年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之后,第一起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


  本案1个受害者和3个加害者同样是留守未成年人,他们出生成长在同一个小范围区域,其所处的社会、家庭成长和受教育环境基本相同,他们的父母和爷爷奶奶文化程度也基本相同。为什么该案遇害人纯真善良,而3个施害未成年人却如此残忍?这点是值得深究的。3个施害未成年人本人及其家庭监护教育因素是本案的内因,也是决定性因素。


  邯郸涉案的3名未成年人将如何承担法律责任?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个别调整”,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还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根据已有法律规定,对本案3名施害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满足特定案件类型,同时符合特定情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最终核准认定。


  本案3名未成年人施害者父母监护教育职责履行不到位,是该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甚至可以说是决定性因素。本案3名未成年人施害者父母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3月15日,犯罪心理学家李玫瑾针对此案发声,建议按同罪刑期重罚本案3名作恶少年的父母,为受害者家庭提供长期赔偿,能够让这类父母重视管教、约束子女。依据目前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几部法律,如果父母存在监护缺失等问题,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其父母进行训诫,并责令其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例如,《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当前,《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仅2年,实践中如何理解“训诫”,如何理解“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探索完善强制亲子教育制度,从专业性、刚性角度增强强制亲子教育实效。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上述规定意味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邯郸涉案3名未成年人的父母除了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相应合理适度的刑事责任。这需要打通民法与刑法,对监护权的法律责任进行法秩序的体系性解释,对饲养动物致人伤亡的饲养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比较研究和体系性解释。


  饲养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可以视情况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如果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对于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侵权,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现在很多城市都有禁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犬主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否可以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犬伤人,哪怕导致了严重伤害后果,如果不能证明犬主人主观上具有纵犬伤人故意或者具有严重过失或放任,通常只能追究其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外犬主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这个要视具体违法情况而定。所谓纵犬伤人,就是指犬伤人的行为是受到了主人驱使指挥。这时动物就成了活体暴力工具,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如果能够证实饲养犬曾经发生过甚至多次发生伤人情况,犬主人仍然不对犬约束,甚至持放任态度的,造成他人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也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便追究了刑事责任,也不会因此免除犬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国内已有相关判例。2022年7月,李某家中饲养的三只烈性犬只,因疏于管理跑出自家加工厂后,将人咬伤致死。据调查,李某家中饲养的3只烈性犬在之前已发生过咬人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已责令李某对该3只烈性犬进行处理。但被告人李某因爱犬而没有及时处理,也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犬只再次将人咬伤并致人死亡。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因疏于管理其饲养犬只,导致他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根据实质合理性、体系性解释、国民正义感,入罪时候举轻以明重等法律原理,父母纵子行凶杀人应该比主人纵犬伤人致死承担更多更重的法律责任。主人纵犬伤人致死,尚且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重大监护教育管理缺失的父母放纵其未成年孩子行凶杀人致死,也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无论如何,13岁左右的未成年人,其智商情商、接受的人性和道德教化受教育程度都应该比恶犬高出很多,一旦联手精心策划谋杀他人,其社会危害性也比恶犬高出很多。



【律师】

案件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党委委员、高级合伙人 杨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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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未成年人杀人案件发生后,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笔者就案件中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作如下分析。


  1.3名未成年嫌疑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不能向不法低头!”这句朴实的话语已成为社会公众对本案愤怒和公平的表达。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该款内容可知,涉案3名未成年人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但最终还需从罪名(或行为)、情节和程序三个方面确定是否追究:首先,罪名(或行为)上3人仅限于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且其行为要求达到致人死亡或者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结果;其次,在行为方式上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三是程序上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之后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日前在调研时表示: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犯罪,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很有可能成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首个适用上述新规定的“里程碑”式案件。


  2.如若追究刑事责任,3名未成年嫌疑人将面临何种刑罚?


  首先,3名未成年嫌疑人肯定不适用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其次,从量刑情节看,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如3名未成年嫌疑人系共同犯罪的,则本案还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区分主犯、从犯或存在胁从犯等不同分类的前提下,分别根据刑法规定适用不同量刑情节。


  第四,如3名未成年嫌疑人未被核准追诉刑事责任,则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同时,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治作了相应规定。


  3.监护人、学校失职如何问责,应引起重视。


  个人认为,本案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原因之一是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且经公开数据了解,我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年龄呈下降态势。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家庭监护的缺失、相关机关执法不严、学校未尽到教育职责、网络环境治理不到位等。但个人认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两个责任主体——监护人和学校,应承担更多责任。


  邯郸3·10未成年人杀人案件发生后,有观点认为监护人的监护缺失或失职是导致恶性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监护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学校是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主要场所,对涉案4名未成年人的关心、教育和引导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学校是否存在教育缺失、关爱缺失、引导缺失?发生如此恶劣的犯罪案件,相关人员或机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虽对监护人、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职责作了规定,但相对宽泛,同时对“失职”行为的问责力度不够。试想,如果涉案4名未成年人不是留守未成年人,有父母的陪伴、关注和关爱,有学校及时的关注、引导和制止,面对校园欺凌可以勇敢说“不”,可以有更多寻求帮助的途径,那么悲剧就不会发生。



【法官】

如何应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

贵州省政协委员、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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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3月10日,邯郸市肥乡区初一学生王某某被杀害。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于3月11日将涉案的3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并已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据报道,被害人王某某以及3名犯罪嫌疑人均不满14周岁。该案引发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令人痛心。


  此前我国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为14周岁,故而多起情节恶劣的刑事犯罪未成年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刑事责任年龄,现行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涉案的3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已年满12周岁,极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乃是古老的、朴素的正义观念。报应刑论认为,刑罚是针对恶行的恶报,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惩处这些恶劣的犯罪,是对公众朴素的正义观念的回应。还有呼声建议进一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建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即只要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控制和辨认能力,则视为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种观点具有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也不乏比较法上的参照依据。


  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既要考虑到社会发展导致青少年身心发展速度较以往显著增快,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控制能力等大幅提升的现实,也要考虑到低龄未成年人的控制和辨认能力不足的问题,如果范围扩得太大,将会使大量的低龄未成年人成为潜在的刑法打击对象,被质疑构成“不教而刑”。且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青少年群体也存在差异,需要更深层次地统筹考虑地域、文化、社会公平等因素。《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回应了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关切和舆论压力,但也引起了学术界的一些质疑。是否进一步降低或者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需要国家在对整个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作出评估后,结合我国历史、文化、地域等实际作出审慎的决策。可以得出结论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统一地、一刀切地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在面对复杂的未成年人犯罪时不免捉襟见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也应结合实践发展持续探索,回应公众关切和犯罪形势的发展。另一种呼声是建议要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因为父母没有履行相应的监护义务。客观上说,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第一责任人,未成年人犯罪,父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否“连坐”承担刑事责任,牵涉的问题非常复杂,需要更为审慎地研究,短期内恐难以付诸实践。


  本案暴露出留守未成年人群体的社会问题。留守未成年人既是犯罪侵害的高危群体,也是潜在的容易成为犯罪人的群体。犯罪预防是一个与犯罪一样古老和复杂的问题。在本案中,有报道指出受害人长期遭受3名犯罪嫌疑人的霸凌,那么作为受害人监护人的父母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学校的教师是否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当然,3名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更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这些问题都需要全社会的反思,犯罪预防是全方位的社会综合治理,需要全社会共同撑起保护未成年人的法治蓝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徒法不能以自行,仅依靠刑罚作为犯罪预防的打击力量,独木难支。未来,应逐步采取建立科学的少年司法制度、完善专门矫治机制等措施,逐渐形成我国科学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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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漫画/李昂


  【媒体】

  正视对校园霸凌行为的拷问


  在连续数起有关未成年人恶性案件的背景下,校园霸凌这一社会问题再一次“爆燃”舆论场。


  对施暴者的过度宽纵和对受害者的保护不力成为一种颇具代表性的集体感受。年龄怎么能成为犯错、犯罪免罚的挡箭牌?未成年人保护法究竟保护的是受伤的孩子还是那些作恶的“小魔鬼”?这样尖锐的质问一次次撞击人们的内心,社会情绪亦随之发生巨大起伏。“孩子,我宁可去监狱看你,也不要去坟头看你。”这样的“极端”言论总能赢得一片叫好。表面看,这只是情绪的宣泄,但背后折射了公众对相关方应对校园霸凌行为不力的不满与愤懑。


  令人忧心的是,这种负面情绪长期酝酿不仅影响人们关于教育的理念、心理,还关乎对公平正义的信仰。


  兹事体大,形势严峻。不能再心存侥幸了,不可再视而不见了,不要再装聋作哑了。相关各方特别是学校、司法机关,应该正视和严肃对待人们关于校园霸凌行为的现实拷问,积极回应社会的普遍期待。


  校园霸凌之危害早已无需赘言,当务之急是采取负责任的有效行动——与霸凌行为相匹配的惩罚惩戒和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于前者,结果常常是令人沮丧的;关于后者,实践中又多是形式大于内容,有的地方、有些学校甚至连形式都没有。


  校园霸凌问题积弊日深,往往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从媒体曝光的案件观察,近年来校园霸凌行为还出现一些高度危险的苗头,值得警惕和重视。譬如,校园霸凌者低龄化趋势日益明显,校园霸凌行为恶性程度越来越高,不断挑战社会认知的底线,逼同学吃粪、强迫他人舔生殖器这样的禽兽行径竟然是中小学生所为,有的甚至不足十岁。与校园霸凌有着密切关联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也呈现高发之势。


  我们不能再以“个案”“偶发”这样轻描淡写的理由自我安慰了。对千万孩子而言,这是学校、家长和社会有关方面不负责任的托词,也有违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与热烈期望。


  面对当下社会对校园霸凌事件普遍而强烈的关注与诉求,该动真格了,不能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了。没有教育的惩罚是偏激的,没有惩罚的教育则常常是无效的。


  我们必须更多站到受害者的立场上去思考和行动,对霸凌者施以有力的惩处,特别有必要通过对标志性事件的案例剖析和正确处理形成示范和震慑效应,逐渐扭转不良的风气。近年来,司法机关有关正当防卫的判例以及媒体对刑法第二十条的普及为之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再具体而言,要遏制校园霸凌事件发生,学校必须发挥关键角色的作用,把好第一道关口,不能总是抱着“息事宁人”“家丑不外扬”的思维,否则,有何颜面教书育人?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要有霹雳手段,该入刑的入刑,该赔偿的赔偿,该送专门学校的就要送进去。家庭的作用更不可忽视。古人尚有“严是爱、宽是害”的家训,家长对孩子既要关爱,又要管教,这不是什么真知灼见,不过是常识常理常情。关键还在落实。社会得到的教训已足够沉重,不能让“隐秘的角落”继续隐秘下去了!(来源:央视网)

贵州法治报
编辑 周止戈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监护人;父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嫌疑人;追究;刑法修正案;法律责任;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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